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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刑更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关亮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关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449号罪犯关亮,男,1971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达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4日入监执行。2013年1月30日、2015年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两次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4日止。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潘杰、葛义出庭报请假释。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扎木钦、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关亮,警官证人白某、罪犯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关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六次,2015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关亮报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关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六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判项罚金已全部履行(本次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罚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关亮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关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宝晨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