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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浪浪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浪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220号被执行人周浪浪,男,199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周浪浪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吴刑二初字第019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周浪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周浪浪继续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2160元给被害人曹某。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塑料卡片一张、折叠刀一把、带钩子竹竿一根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因周浪浪未履行缴纳罚金及退赔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已立案,执行标的316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机动车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下落不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缴纳罚金及退赔义务应予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二初字第0190号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虞 虹书 记 员  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