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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12522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与史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史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522号原告: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6104939U。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军,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聪,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史云东,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史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军、张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3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史云东向其公司采购混凝土建材合计684635元,仅支付现金113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史云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史云东陆续向三木公司购买混凝土合计649035元。2014年6月24日,三木公司派员与史云东结算,史云东手下施工员史云军签字确认收货金额为649035元,2014年10月8日,史云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嗣后,史云东又陆续向三木公司购买混凝土合计35600元。2015年1月19日,三木公司再次派员与史云东结算,史云东手下施工员苏岩签字确认收货金额为35600元,2015年2月7日,史云东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此后,史云东仅支付现金1130元,余款683505元拒不支付,故三木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木公司与史云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三木公司供货后,史云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三木公司要求史云东支付货款683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史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三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83505元。如史云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63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史云东负担。该款已由三木公司垫付,史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三木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钱锡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