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额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额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系该行职工。被告:额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张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以下简称克旗农行)诉被告额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代债务人道布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道布登从克旗农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循环自助周转使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额某、张某为其提供了担保。现因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额某、张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道布登从克旗农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循环自助周转使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额某、张某为其提供了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担保人额某、张某为他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对克旗农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道布登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合同实际发生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额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