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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1、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692号原告:于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1,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郑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祁某,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逾期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20日借款人为刘某1、郑某、祁海燕、刘某2的60000元借条原件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并注明: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五分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刘某1、郑某拿取现金时纸质版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赵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在原告于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一枚,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日5‰偿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向原告于某借款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条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给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刘某1、郑某、刘某2、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人民陪审员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