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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殷辉煌与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辉煌,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3305号原告殷辉煌,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殷辉煌诉被告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第二工人文化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利容、人民陪审员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和2017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辉煌、被告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辉煌诉称:2001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二文化宫北向群房合作改造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及《关于二文化宫北向群房合作改造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依据《开发合同》的约定:甲方提供北向二层群房给乙方改造开发,乙方以甲方名义负责承办一切报建手续,并承担手续所需一切费用。乙方对房屋的改造投资一次性不能低于100万元。改造完毕,土地和房产依然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该房屋26年独立使用权即2002年1月1日到2027年12月31日止。开发合同还约定:因甲方单方面发展原因而拆除,则由甲方给予相应的赔偿。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施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职工安置费68万元。乙方按质按时完成建设,经甲方认定后,奖励乙方房屋使用年限2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改造北向群房。改造项目建成后,原告独立使用(房屋出租)经营了近4年。2005年12月31日,经与案外人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合资经营协议确认:北向群房建设资金380万元。此后,房屋与案外人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再次确认:改造后北向群房商业面积1970平方米,商业配套设施房屋面积(配电房、机房)313.52平方米,合计商业面积2283.52平方米。另外,原告一次性支付了68万元职工安置费,支付了房屋办证费用及水电费押金等合计5.5万元。经查,被告所提供改造建设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划拨用地。该划拨用地的改造实施方案及土地性质的变更并没有经过有审批权的土地行政部门审批。故房屋改造后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另外,被告为了独自开发建设新项目,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及签订任何房屋赔偿协议情形下,将北向群房全部拆除,尽管此前与案外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就经营权损失获得一定的补偿,但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属于划拨用地的开发改造,且该划拨用地未经土地出让程序,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为改造北向群房招商引资,在明知其土地属于划拨用地且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开发改造合同并与“职工安置费”名义收取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68万元,应对无效合同的签订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投入巨额建设成本后,使改造后的房屋具备了使用功能和一定商业价值,但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独自拆除了原告筹资建设的房屋,应当承担房屋灭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二工人文化宫于2001年9月3日签订的《关于二文化宫北向群房合作改造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第二工人文化宫返还基于补充协议收取的原告土地转让款(即职工安置费)68万元;3、被告第二工人文化宫赔偿原告房屋建设成本380万元及利息损失;4、被告第二工人文化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二工人文化宫辩称:1、我方与原告于2001年9月3日签订的《关于二文化宫北向群房合作改造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地产转让的法律事实。具体来说: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投资100万元建设北向群房,享受独立自主的26年经营权,经营期限内,原告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房屋产权证由原告办理,所有权归我方;经营权期满,原告需将房屋完整交付我方。以上合同条款是双方多次充分协商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其次,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地产转让的法律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投资建设北向群房享有26年的经营权,经营期满房屋要求退还给我方。这充分说明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原告现起诉称其享有该房屋26年的经营权也印证了北向群房是由原告投资建成后其享有26年的经营权,我方并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没有房地产转让的事实;2、原告诉请的北向群房建设成本38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返还职工安置费6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向群房建设成本为380万元;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签订《合资经营协议》确认北向群房建设资金38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中的380万元不是北向群房的建设成本而是剩余时间经营权的使用价值,有湖南天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函和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所写的收条190万元注明了是股金,故此,该协议中的380万元不是建设成本而是经营权使用价值且已向原告支付190万元;3、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株洲仲裁委员会(2011)株仲裁总第005号调解书所涉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以与我方签订的《北向群房合作改造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案外人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为由向株洲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4月18日,株洲市仲裁委以(2011)株仲裁总第005号调解书结案,被告支付了700万元剩余经营权价值款给原告,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合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另行结算,现原告以同样的合同、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应当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第二文化宫北向二层群房改造开发事宜签订了《关于二文化宫北向群房合作改造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及《关于二文化宫北向群房合作改造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开发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北向二层群房给乙方改造开发,乙方以甲方名义负责承办一切报建手续及费用,乙方对房屋的改造投资一次性不能低于100万元;改造完毕,土地和房产仍为甲方所有,乙方享有该房屋26年的独立使用权(即2002年1月1日到2027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因甲方单方发展原因而拆除,则由甲方给予相应赔偿。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施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甲方职工安置费68万元,乙方在建设中必须自觉接受甲方监督并能按时完成建设,经甲方认定后,奖励乙方房屋使用年限2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完成项目建设并由原告独立使用、经营北向群房近4年。2005年12月,因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拟与原告合资经营二宫北向群房,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委托湖南天华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所享有的二宫北向群房的24年经营权(2006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进行评估,经评估北向群房建筑面积1973.74平方米,北向群房24年经营权在2005年12月31日的价值为4025628元。据此,2005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乙方)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确定将北向群房由甲方独立经营变为乙方投资入股共同经营,并主要约定如下:1、将甲方投入的北向群房建设资金380万元分成两股,双方股份比例各占50%,乙方入股190万元;2、协议生效后,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效益、共同经营;3、本协议期内,如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对场地进行开发改造,由此所得的经济补偿,甲乙双方各享一半;4、应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5、甲方与株洲市第二文化宫签订的《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承诺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共同履行。2006年1月24日,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入股金19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以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单方停止了北向群房经营造成原告损失,同时导致房屋内部损失,严重违反《合资经营协议》约定等事项为由,依据上述《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合资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营损失、房屋损失共计320万元并要求收回北向群房经营权。2011年9月15日,经原告与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确认合作经营北向群房的面积为1970平方米,雨搭和机房面积由评估机构确认。仲裁期间,株洲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与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合资经营期间的损失及经营权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双方合资经营期间损失为194.4万元、剩余经营权价值为993.66万元。2012年4月18日,进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资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2、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向原告支付北向群房五年的经营损失100万元及十九年的经营权价值600万元,共计700万元;3、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补偿原告三个月租金损失8万元;4、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自愿将经营权退还给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5、双方一致同意合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另行结算。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之后,因开发需要,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对北向群房进行了拆除。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又以违法拆除处置北向群房(包含应属原告的设备、设施及装修等)及原告所属300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的评估报告存在欺诈性致使原告低价转让50%的经营权等事项为由,再次以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8日,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但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和案外人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均系株洲市总工会下属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关于二文化宫北向群房合作改造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北向四层裙房24年经营权价值评估报告书》、《合资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北向群房面积确认函》、《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申请书》(两份)及《株洲仲裁委员会(2011)株仲裁字第005号调解书》、收款收据(共五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签订的《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文件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与被告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达成的《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取得了北向群房28年的独立经营权,但是原告取得北向群房经营权后,先后于2005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8日两次以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和达成仲裁调解书的方式向案外人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转让了其所享有的北向群房的全部经营权,故此,原告在《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及其负有的义务均已由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概括承受,其已不再享有北向群房的经营权。故原告殷辉煌现再依据上述《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被告株洲市第二工人文化宫主张民事权利,其已非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同株洲仲裁委员会(2011)株仲裁字第005号调解书中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与理由存在重复且《合资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此,应当驳回原告殷辉煌的起诉。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及的株洲市总工会事业发展中心拆除处置北向群房内应属于原告的设备、设施及装修等财产以及仲裁调解书未涉及的300平方米的建筑,原告可依据上述合同文件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辉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640元(已预收),依法退还原告殷辉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侣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婕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