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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457号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北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0173695H。法定代表人:陈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莲,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进,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梅,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物业公司”)与被告周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莲,被告周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67元及违约金218元,合计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号小区业委会签订《×号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16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止。根据该合同约定,业主应当在每月1-15日按每月每平方0.65元标准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号小区×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67平方米,被告应当缴纳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1153元(96.67㎡×0.65元/㎡﹒月×17个月),含公摊费每月5元。违约金218元。另根据原告与该小区前物业公司重庆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所欠前物业物管费814元,被告共计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185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周进辩称,收取违约金没有依据,前期物业管理费原告没有理由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号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于2016年1月18日生效,合同期限为五年。物业名称:重庆市合川区×号小区;建筑面积15960㎡,其中住宅13506㎡。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每月10日前交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65元/月·㎡;高层住宅,1-2层0.65元/月·㎡、3-18层1元/月·㎡(含电梯费);高层住宅改办公2元/月·㎡(含电梯费);高层住宅改商业2元/月·㎡(含电梯费);高层住宅改宿舍2元/月·㎡(含电梯费);非住宅2元/月·㎡;车位清洁服务50元/月·㎡。路灯电费5元/户。合同还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周进于2013年4月15日起系重庆市合川区×号小区×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51㎡,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号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应当守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小区出现的问题,可由业委会依业主公约处理,或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或按侵权处理,不能作为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68元(96.67×0.65元/㎡/月×17月),及公摊费即路灯电费85元(5元/月×17月),共计1153元。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虽然该小区存在的问题中多属原告提供服务前已产生的遗留问题,但原告仍有劝阻或向相关部门报告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重庆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814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债权转让文书、重庆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的物业服务合同和提供服务的依据等,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封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