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伍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7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郝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翻窗户进入舞钢市朱兰刘占元村孙爱枝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机,将屋中燃气灶、蒸锅等物品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人民币31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郝某某翻窗户进入舞钢市朱兰刘占元村孙爱枝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机,将屋内的公爵牌燃气灶一台、精宝牌双层蒸锅一口、恒斯特牌26公分B型带磁汤锅一口、爱丽施牌卫生纸两提电热毯、可口可乐饮料一瓶、杜康牌白酒两瓶、方阳牌东北大米一袋、电热毯一个、蚕丝被一个、豆浆机一个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物品分别带回家中。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燃气灶、蒸锅、汤锅、卫生纸、可口可乐饮料、杜康牌白酒及东北大米共计人民币317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孙爱枝陈述,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盗窃的液化气灶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舞价认鉴字[2017]第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郝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伍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