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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吴三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三汉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748号罪犯吴三汉,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三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吴三汉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三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敏、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潘淑芳,罪犯吴三汉、证人杨光环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三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三汉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三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交款单据、罪犯本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三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三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