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学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学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7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宜阳县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41659270-8。法定代表人:赵万明,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大队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学建,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宜阳县。申请执行人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执行人张学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2017年8月21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327-2900275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327-2900275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张学建于2016年9月8日17时0分,在安虎线319省道45公里700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17年12月1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327-2900275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学建处罚款400元整,并限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张学建,张学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笔录一份;2、事故车辆照片4张;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会证明各一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7、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一份。8、人民警察证二份(复印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327-2900275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张学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起诉,申请执行人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327-2900275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杨庭芳审 判 员 梁连杰人民陪审员 李军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