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81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宗兆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宗兆玉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327号原告: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恒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兆玉,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宗兆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宗兆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先期经济损失455395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保留后期经济损失追偿权;二、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期间,被告在2014年1月2日16时驾驶原告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宋士红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宋士红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而且存有重大过失。由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五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终审,并由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以(2015)山执字第376号执行结案,原、被告对宋士红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除先期支付59880元之外,连带赔偿39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宗兆玉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帮工和被帮工关系,并且是被告无偿帮工。对于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其驾驶原告车辆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该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不认为自己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义务帮工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对受害人赔付后行使追偿权这一条件。对于原告对案外人宋士红赔偿行使追偿权,追偿数额有异议。因此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偿帮工这一客观关系,被告在履行帮工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16时,宗兆玉驾驶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桑村镇苗庄村面粉厂门口处时,与由路北边路口出来向左转弯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宋士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士红受伤。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董继奇,实际所有人系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兆玉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宋士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士红住院期间,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宋士红垫付医疗费等59880元。后宋士红以宗兆玉、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董继奇为第三人,起诉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士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7707.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万元,由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587707.70元(先行给付的59880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宗兆玉对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宋士红负担2560元,由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宗兆玉共同负担10760元。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枣民五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士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4607.70元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万元,由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534607.70元(先行给付的59880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宗兆玉对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2015)山执字第376号案件对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执行,2015年8月4日执行5万元、2015年9月25日执行3万元、2016年1月28日执行4万元、2016年5月30日执行5万元、2016年9月5日执行5万元、2017年5月4日执行5万元、2017年5月24日执行12万元,共计39万元。对宗兆玉进行执行,2016年3月15日执行4.4万元,2016年9月6日执行4.2万元,同日执行3万元,共计11.6万元。期间,2016年4月14日,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宗兆玉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宗兆玉。甲乙双方经充分、平等自愿协商,就宋士红与甲乙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因此案已经支付给宋士红案款总计179980元,甲方另外再承担宋士红案赔偿款:壹拾万元整。下欠赔偿款及迟延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等与此案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宗兆玉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承担。2、甲乙双方应诚信履行本协议。3、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之间执行案件一次性了结协议,如果乙方能按本协议履行,甲方不再向乙方追偿,否则,甲方因该案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执行局存档一份,作为监督执行的依据。甲方: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宗兆玉2016年4月14日”。2017年5月24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以(2015)山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庭审中,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称因该事故造成其施救费损失1300元、车辆维修费1215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山亭光辉停车场收费票据、滕州市顺行汽车修理厂收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发票、宗兆玉书写的不要求车辆损失评估的书面加以证明,对此宗兆玉不予认可。另宗兆玉系滕州市洪绪镇教委职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枣民五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宗兆玉与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宗兆玉系滕州市洪绪镇教委职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五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宗兆玉与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宗兆玉为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雇员应予认定。2014年1月2日16时,宗兆玉驾驶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宋士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士红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兆玉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宋士红不承担责任。宋士红以宗兆玉、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董继奇为第三人,起诉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枣民五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士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4607.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万元,由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534607.70元(先行给付的59880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宗兆玉对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2015)山执字第376号案件对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宗兆玉进行执行,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交付案款共计39万元,宗兆玉交付案款共计11.6万元。期间,2016年4月14日,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宗兆玉虽达成协议,但宗兆玉未全面按协议约定履行,造成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仍被强制执行,因该交通事故案件支付宋士红款项合计449880元。根据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枣民五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对宗兆玉责任的认定,对宗兆玉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予认定,故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就支付给宋士红的赔偿费用部分享有向宗兆玉追偿的权利。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其停车费损失1300元、车辆维修费1215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000元,系其自身受到的损失,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因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诉讼费用亦不能在本案中追偿。根据2016年4月14日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宗兆玉自愿达成的协议中双方就向宋士红赔偿的数额达成的分配比例,结合双方的经济实力,本次事故发生宗兆玉存在尽力保护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车辆及货物安全的缘由,故对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如全额赔偿宋士红损失其向宗兆玉追偿的比例酌定60%为宜。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宋士红损失及诉讼费用449880元,而宗兆玉在赔偿宋士红案件中被执行赔偿宋士红损失及诉讼费用11.6万元,合计565880元,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34607.70元,超出部分31272.3元应为诉讼费用,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宗兆玉各应负担一半即15636.15元,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宋士红损失数额为434243.85元,按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34607.70元计算,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能够追偿的数额为534607.70元-213843.08元=320764.62元,宗兆玉被执行11.6万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15636.15元,实际支付赔偿宋士红损失100363.85元,应当在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能够追偿的数额中扣除,故宗兆玉应当给付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款220400.77元。基于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宗兆玉享有追偿的权利,就能够追偿的数额,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兆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款220400.77元及利息损失(以220400.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财产保全费2870元;二、驳回原告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4065.5元,由原告负担2065.5元,由被告宗兆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