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严增彬不服高县农业局作出的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增彬,高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25行初9号原告:严增彬,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黄琳娜(特别授权),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县农业局,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华街胜利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5008724265G。法定代表人:肖晓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兴龙,高县农业局工作员。委托代理人:牛菁钰,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增彬不服被告高县农业局作出的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增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娜、黄静祥,被告高县农业局的副职负责人副局长李建平及委托代理人万兴龙、牛菁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县农业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严增彬于2016年4至7月在庆符镇、潆溪乡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共168盒,价格40-46元/盒,获违法所得7580.5元。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并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蚕种,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7580.5元整;2、并处罚款15000元整。原告严增彬诉称,被告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处罚决定称原告存在对外供应蚕种个人行为不是事实,二、由于原告个人没有对外经营蚕种,所以原告个人并无申办蚕种供应证的必要。请求判决撤销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严增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县农业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高县农业局辩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蚕种经营实施行政许可制度;依据法律法规、配套规章和高县人民政府对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被告享有对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行为的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合法执法资格;被告对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等法定权利;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原告在其行政起诉状、陈述申辩意见中都实质上已承认其在无蚕种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经营蚕种的事实,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答辩人据以对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高县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县农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高县农业局行政诉讼主体身份;2、高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县农业局行政诉讼主体身份;3、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县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根据高县人民政府对政府职能部门划定的职权范围,高县农业局享有对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处罚权;4、6名行政执法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身份证,证明高县农业局参与对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的严波、万兴龙、张勤、周德永、田永江、徐家富六名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合法执法资格;5、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依据,证明高县农业局依法享有对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行为的行政执法权;6、高县农业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高县农业局关于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案件来源系高县农业局于2016年4月9日接到电话举报;7、高县农业局电话查询记录表,证明高县农业局2016年4月11日向四川省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农业厅窗口电话查询后得知原告及高县惠群蚕桑专业合作社没有办理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的事实;8、高县农业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高县农业局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对原告涉嫌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违法行为立案调查;9、严增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人即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10、高县农业局关于蚕种案件延长处理决定时间的请示,证明案件办理时间申请延长至2017年1月31日;11、宜宾市农业局关于高县蚕种案件办案时限问题的批复,证明宜宾市农业局在收到请示后批复同意延长时间;12、高县农业局蚕种经营法律责任告知书,与第13项证据共同证明高县农业局在对原告立案调查前的2016年3月30日在高县庆符镇水鸭村村委会办公室向原告当面送交了《高县农业局蚕种经营法律责任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蚕种经营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原告明确知道经营蚕种应当办理蚕种经营许可证以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13、高县农业局蚕种经营法律责任告知书在水鸭村公示照片;14、蚕种经营法制宣传照片,证明高县农业局2016年4月7日在高县庆符镇等多地通过悬挂横幅等方式向大众宣传“规范蚕种市场经营秩序,依法查处违法供种行为”;15、38名证人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明知经营蚕种应当办理蚕种经营许可证以及自己没有办理蚕种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经告诫、劝阻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16、证人提供的蚕盒,证明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向证人经营蚕种的情况;17、蚕种采购价格调查材料,证明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有盈利;18、高县惠群蚕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证明高县惠群蚕桑专业合作社工商经营登记经营范围中没有经营蚕种这一项,并且合作社营业执照上明确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19、对严增彬的询问笔录,证明高县农业局2016年4月12日在庆符农业站办公室依法对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案进行调查询问,原告拒不配合,中途离场;20、高县农业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高县农业局2016年7月12日10时20分依法留置送达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15时到高县农业局三楼小会议室接受调查询问,但原告没有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调查询问;21、高县农业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高县农业局2016年7月12日14时58分再次依法留置送达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15时到高县农业局三楼小会议室接受调查询问,但原告没有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调查询问;22、高县农业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高县农业局2016年7月22日再次依法留置送达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9时到高县农业局接受调查询问,但原告仍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调查询问;23、高县农业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高县农业局2016年7月27日9时52分第四次依法留置送达通知原告于当日15时到高县农业局三楼小会议室接受调查询问,原告还是没有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调查询问;24、高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高县农业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高县农业局依法书面告知了原告对其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依法送达原告,因原告拒绝签收,高县农业局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了《高县农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5、关于高农(蚕种)告〔2016〕2号的陈述、申辩意见,证明高县农业局依法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6、高县农业局陈述申辩复核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高县农业局2016年10月21日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了《高县农业局陈述申辩复核意见通知书》;27、就高县农业局《复核意见通知书》提及的证据线索进一步陈述、申辩意见,证明高县农业局依法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时也证明原告实质上已经承认其实施了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违法行为;28、证人询问笔录,证明高县农业局依法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进行了复核;29、高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高县农业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遵守法定程序作出对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1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高县农业局于2016年11月20日依法留置送达了《高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0、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明原告接受该行政处罚,2016年12月9日按要求到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缴纳了罚没款22580.5元;31、高县农业局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证明高县农业局对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案行政处罚终结后,依照法定程序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结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第1号至第14号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15号证据38名证人询问笔录和第28号证据证人询问笔录有异议,证人均无身份信息,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所以该证据不合法,并且证人证言中所有的表述均为蚕种是在“严增彬处”买的,不能够推定为“向严增彬本人购买”;3、第17号证据与15号证据矛盾,根据证人证言,有证人在严增彬处买过蚕茧每张价格46元,而在蚕茧站处购买的每张价格为60元,其中表述的严增彬处和蚕茧站处都没有明确的地点或具体单位;4、第18号证据高县惠群蚕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24至2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严增彬本人实施了经营蚕种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高县农业局提交的第1号至第14号、第20号至第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15号至第19号、第28号证据中的严增彬不能确定就是本案原告,故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销售蚕种等事实,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信;第24号至第27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进行调查和原告申辩等基本程序性事实,予以采信;第29号至第31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严增彬提交的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等基本事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高县农业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高县惠群蚕桑专业合作社董事长严增彬即本案原告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2016年4月11日,被告立案调查。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严增彬向被告提出其个人没有实施“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的行为”等申辩意见,被告未予采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4至7月在庆符镇、潆溪乡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共168盒,价格40-46元/盒,获违法所得7580.5元,依据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并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蚕种,没收违法所得7580.5元,并处罚款15000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该处罚决定书中指定的账户缴纳了22580.5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查处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蚕种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审查判断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一般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等证明原则,被告高县农业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案原告本人实施了销售蚕种的行为,即认定销售蚕种行为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高县农业局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高农(蚕种)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县农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晖审 判 员 罗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