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远明与曾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明,曾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457号原告王远明,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告曾书海,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王远明与被告曾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明诉称,原告从事百货批发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0元。被告曾书海辩称,退货以及欠款已经交付给中间人曾永成,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百货批发生意,2014年7月15日被告经其堂兄弟曾永成介绍从原告处赊货43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中间人曾永成催讨,曾永成支付了1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曾书海从原告王远明处进货,下欠原告王远明货款339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书海主张货款已由曾永成全部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曾书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远明货款人民币339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