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彭涛涛、王国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涛,王国华,高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涛涛,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4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国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文,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涛涛、王国华、高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涛涛、王国华、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左右,被告人彭涛涛、王国华、高文伙同彭念念、张某1、熊某、王某、张某2、张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出资,先后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柏岗村熊家村熊建青娘家和柏岗村南货店内开设赌场,每天聚集几十个赌客进行赌博,赌场内以牌九为赌博工具,规定仅有赌场股东可以坐庄,股东封庄后或者不坐庄时才由其他人坐庄,且他人坐庄要在封庄后交给赌场1000元左右的场地费用。该赌场于2016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熊某、王某、张某2、彭念念、张某1的供述,证人姜某、彭某、罗某1、刘某、罗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涛、王国华、高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工具,吸引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高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涛涛、王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涛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涛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国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