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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谭丽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丽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826号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长山路9号双湾国际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45568175。法定代表人:刘付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丽敏,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丽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BX-201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48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X-201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博鑫.双湾国际小区4栋5层513号房,房款总价261615元。首付款为106615元,剩余房款15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已支付购房首付款106615元,但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催告函》(均为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X-2015-16)、《收据》、挂号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实本案待证事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X-201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博鑫.双湾国际小区4幢5层513号房,房款总价26161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106615元,在签署合同同时将办理银行按揭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所需要的全套申请材料交给出卖人或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剩余房款155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付清。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的,必须在签署合同后7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相关银行办理完所有按揭贷款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视为买受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买受人按总房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原、被告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采用书面形式,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变更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661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被告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出催告函,要求被告联系原告解决按揭贷款手续问题,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约定被告须在签署合同后7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相关银行办理完所有按揭贷款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催告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支付房款的,视为买受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买受人按总房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48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向其支付的房款中予以扣取上述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丽敏签订的编号为BX-201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谭丽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BX-201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谭丽敏向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484.5元(已履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2.11元,由被告谭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62.11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韦崇涛审 判 员  何耀鹏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