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侯占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占国,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7日以龙检刑检刑诉字[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占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赵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占国于2016年8月,以其子侯松所有的五菱宏光S面包车为抵押,向亨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12月18日,侯占国在王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后因侯占国无力偿还欠款,该车被亨源小额贷款公司收回并处置。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侯占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侯占国以其子侯松所有的五菱宏光S面包车为抵押,向亨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12月18日,侯占国在王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后因侯占国无力偿还欠款,该车被亨源小额贷款公司收回并处置。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9日,公安人员将侯占国抓获。2、车辆买卖协议及车辆购置手续证实,2016年12月18日,侯占国将白色五菱面包车以4万元卖给王某1,并提供了相应车辆完税证明。3、欠条证实,2017年4月12日,侯占国向王某1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同年4月19日前还款。4、户籍信息证实,侯占国在犯罪时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宫某、孟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侯占国来我们亨源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经评估,公司向他提供3万元贷款,并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手续。由于侯占国没有还钱,在2017年4月,我们在银河小区把该车开回来了。我们找侯占国还钱,侯占国说不行就把车卖给我们还钱算了,公司以37000元将这辆车买了下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我爷爷在2016年7月给我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同年8月,我父亲侯占国说在大连买房子,就把车辆抵押给亨源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2017年4月,我父亲说贷款没还上,我就和我父亲去贷款公司把车辆过户到贷款公司名下。7、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侯占国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在大连生病了要向我借钱,我同意了,他说他把车卖给我。18日9时许,侯占国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们商议后他以4万元将车辆卖给我,当时侯占国没有提供给我车辆大本,此后我找他索要,他就找理由拖我。2017年腊月29日,侯占国把车辆大本给我了,但他没有陪我去办过户。4月10日,我把车放在银河小区,第二天早上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于是我就找侯占国问明原因,侯占国说这辆车在卖给我之前已经抵押给典当行了,车让典当行开走了。我向侯占国要钱,侯在4月12日给我打了欠条,承诺在4月19日前还款,后来他也没还钱,我就报警了。8、被告人侯占国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我到亨源小额贷款公司用一辆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向该公司贷款3万元。同年12月18日,我给王某1打电话说急用钱,我把这辆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2017年4月11日,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车不见了,我说我卖车之前已把车抵押给亨源小额贷款公司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占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侯占国已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据被告人侯占国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占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炎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