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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洪强、王大龙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62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强,男,1985年5月28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龙,男,1989年12月18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曾用名张志轩),男,1990年6月3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彦林(曾用名付喜),男,1992年7月10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玉起,男,1992年1月23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津0118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洪强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肯德基餐厅门口因租车与孙某2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孙某2的哥哥孙某1接孙某2电话后赶到现场踹了张洪强腹部一脚。张洪强为了报复泄愤,当即打电话给王大龙,王大龙将张洪强挨打之事告诉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后,四人当即赶往现场,其中张杰携带一把带鞘的砍刀。在到达现场经张洪强指认后,五被告人对孙某2、孙某1拳打脚踢,期间张杰用刀拍打了孙某2。后孙某1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张洪强、王大龙抓获。同年10月20日,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孙某2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赔偿被害人孙某2、孙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二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2、孙某1的陈述,证人姜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强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杰、付彦林、姚玉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洪强、张杰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王大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张洪强、张杰、付彦林、姚玉起予以减轻处罚,对王大龙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洪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大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付彦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姚玉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均要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杰、付彦林、姚玉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洪强、张杰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五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关于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分别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问题,五上诉人持械聚众斗殴,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五上诉人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已经对张洪强、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减轻处罚,对王大龙从轻处罚,二审法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