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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城西路交汇处时被蒙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0.0mg/100ml,系醉酒驾驶。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蒙阴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2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归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钟永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相云书 记 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