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恢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史玉珍、刘长江、西宁泰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史玉珍,刘长江,西宁泰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恢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史玉珍,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长江,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宁泰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江,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史玉珍、刘长江、西宁泰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宁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史玉珍、刘长江、西宁泰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合计85万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史玉珍、刘长江、西宁泰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抵偿申请执行人债务230000元,尚欠632300元及逾期利息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执恢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发明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强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子玥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