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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叶茂平、黄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茂平,黄雪玲,郭小忠,刘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78号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冠瑞商业城1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550887793N。法定代表人:郭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茂平,男,1969年12月23日出��,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雪玲,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郭小忠,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被告:刘小勇,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叶茂平、黄雪玲、郭小忠、刘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斌、被告郭小忠、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平、黄雪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茂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293113.04元,合计3293113.04元;2.判令被告叶茂平按年利率14.355%偿还2017年5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黄雪玲、郭小忠、刘小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叶茂平向原告九银村镇银行申请“星火相传”个人借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同意并将3000000元借款分两笔,一笔1600000元,一笔1400000元,发放给被告叶茂平,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郭小忠、刘小勇对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雪玲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叶茂平担保。2015年10月借款到期,被告叶茂平暂时无力还款,申请延期一年,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同意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办理延期,被告郭小忠、刘小勇为此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金额3900000元,期限18个月,被告黄雪玲出具保函提供担保。2016年8月,被告叶茂平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同年11月,借款到期,被告叶茂平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提起诉讼。被告叶茂平未作答辩。被告黄雪玲未作答辩。被告郭小忠辩称,承认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被告叶茂平是主债务人,应先由其与其妻被告黄雪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叶茂平夫妇不能清偿债务时,自己作为保证人才承担责任。被告刘小勇辩称,承认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被告叶茂平是主债务人,应由其与其妻被告黄雪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他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自己作为保证人才要承担责任。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小忠、刘小勇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其真实、合法、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叶茂平、黄雪玲、郭小忠、刘小勇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叶茂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X201410214123),同时被告郭小忠、刘小勇就前述借款合同分别与原告九银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SX201410214123010001、SX201410214123010002的保证合同。2015年10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叶茂平向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提出了延期借款申请,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同意其以借新还旧的形式续借一年。2015年11月11日,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叶茂平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叶茂平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九银村镇银行申请借款,原告九银村��银行同意给予被告叶茂平30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编号SX2014102141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在前述期限内,被告叶茂平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75‰(换算成年利率为9.57%),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1.9625‰(换算成年利率为14.355%),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对不能按期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茂平在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处开设存款账户(账号92×××28)用于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发放借款、办理结算、扣收借款本息,被告叶茂平应在首次扣款日之后每月月末之前保证该账户内有不少于当月归还借款本息的存款余额,如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可选择扣收或不予划收,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计收逾期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由保证人被告郭小忠、被告刘小勇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SX20151116179010001。同日,被告郭小忠、刘小勇两人共同与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另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郭小忠、刘小勇自愿为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叶茂平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9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保证范围是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黄雪玲在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SX20151111617901),承诺自愿为被告叶茂平与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度3900000元内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3日,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将3000000元借款发放至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叶茂平名下账户中。之后,被告叶茂平未按约定于每月月末在指定账户(账号92×××28)中留存一定金额的存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从指定账户中扣划了2016年8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因该账户中再无余额,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未再进行扣划。2016年11月11日借款期��届满,被告叶茂平没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拖欠了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81天)的正常借款利息64597.5元(本金3000000元×9.57%÷360×81天)。2016年11月14日,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向被告黄雪玲发出一份贷款逾期催收函。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共计187天),被告叶茂平拖欠原告九银村镇银行的逾期利息已达223698.75元(本金3000000元×14.355%÷360×187天)、复利4816.79元(利息64597.5×14.355%÷360×187天),加上借款本金、拖欠的正常利息,四项合计3293113.04元。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因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叶茂平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复利等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将30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叶茂平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叶茂平就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叶茂平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九银村镇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叶茂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合计3293113.0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4.35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接受了被告黄雪玲出具的保函并对此无异议,保函有效成立。现被告叶茂平未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被告黄雪玲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郭小忠、刘小勇与原告九银村镇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叶茂平未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被告郭小忠、刘小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郭小���、刘小勇均辩称,应先由债务人被告叶茂平与妻子被告黄雪玲偿还债务,在其确实偿还不能的情况下才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此辩称与保证合同约定不符,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小忠、刘小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九银村镇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黄雪玲、郭小忠、刘小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茂平、黄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4597.5元、罚息223698.75元、复利4816.79元,合计3293113.04元;二、被告叶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329311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55%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雪玲、郭小忠、刘小勇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雪玲、郭小忠、刘小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的债务部分向被告叶茂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44.9元,由被告叶茂平、黄雪玲、郭小忠、刘小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丽审 判 员  肖如兵人民陪审员  XX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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