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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州岚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州岚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位住址阳信县幸福三路401号,组织机构代码438171XC。法定代表人文宝亭,男,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国明,男,该局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魏健,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滨州岚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住址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幸福河以西,工业八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67374461E。法定代表人王玉龙,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工商处字[2016]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的以下内容:罚款200000元,加处罚款200000元。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行政执法程序的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接到王玉龙申诉,反映滨州岚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人变更和股权转让时涉嫌提交虚假材料,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调查。立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12月15日、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3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依据执法过程中的卷宗材料,认定滨州岚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法人变更和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阳工商处字[2016]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阳工商处字[2016]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5900元由滨州岚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金海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金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