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33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爱琴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琴,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33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爱琴,女,汉族,1947年7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爱琴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爱琴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113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113执3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于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小区X组团X号楼X幢X单元3XXX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刘爱琴名下,并已将本院(2017)陕0113执33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该中心已签收。关于案件受理费100元及本案案件执行费550元,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银行存款650元,并已依法将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爱琴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董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