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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奴儿与清徐县人民政府、清徐县马峪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奴儿,清徐县人民政府,清徐县马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3行初94号原告武奴儿,女,192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靳爱生(系武奴儿之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北京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徐县美锦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王琳玉,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闫利,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蕴锐,清徐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被告清徐县马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徐县美锦北大街196号107户。法定代表人荆培珲,职务乡长。原告武奴儿要求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清徐县马峪乡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奴儿的委托代理人詹宝国、靳爱生,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利、邢蕴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马峪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乡长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奴儿诉称,由于地下采煤造成了清徐县一些地方产生严重塌陷和开裂,故山西省人民政府将马峪乡梁泉岭村列入集体搬迁第一村。根据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和清徐县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精神,梁泉岭村在2009年进行了整体搬迁。为此,原告主动将房屋拆除。至今,全村90户村民已安置88户,只有原告和荆喜爱家未被安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办发〔2015〕72号文件精神对原告依法安置。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省国土厅将马峪乡梁泉岭村搬迁安置列为地质灾害安置项目,当时该村共申报90户,山西省安置补助补偿标准为5000元/人。经县、乡政府协调,马峪乡仁义村村委会同意在本村新建小区内划分出90套房屋对该村进行安置,在规定时间内该村有88户交齐安置房差价进行了安置,因武奴儿未交安置房差价,故未进行安置。2016年2月,清徐县为了加快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进程,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72号)和省发改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发改地区发〔2015〕691号)文件精神,结合清徐县实际,制定了《清徐县采煤沉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清治沉办发〔2016〕3号)。该《办法》第五条第五点明确规定:原计划纳入此次搬迁范围的马峪乡梁泉岭村,因在2009年按地质灾害村进行过搬迁治理,按照上级精神暂不开展资格认定等项工作,待上级政策明确后再行确定。因此,梁泉岭村的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工作现在全部暂停进行,原告请求搬迁安置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清徐县马峪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一致。原告武奴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复员军人证明、清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清徐县马峪乡梁泉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原告房屋照片、邻居靳二牛和武晓春书面证明;4.关于马峪乡梁泉岭村搬迁安置工作有关事宜的请示;5.反映材料、联名申诉材料;6.《关于印发清徐县采煤沉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清治沉办发〔2016〕3号)。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且原告因交不起钱,在第一次搬迁中并未得到安置;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已不能居住,符合安置条件;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就安置一事一直在上访,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6用以证明被告应当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办发〔2015〕72号的文件精神对原告依法安置。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发改地区发〔2015〕691号);2.《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72号);3.《关于印发清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清政发〔2014〕23号);4.《关于印发清徐县采煤沉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清治沉办发〔2016〕3号);5.《关于印发清徐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清政发〔2016〕23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严格依照省里文件指示,依法治理我县采煤深陷区搬迁工作,目前该项工作已经暂停。被告清徐县马峪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采煤深陷区治理2015年行动方案;2.梁泉岭村拆迁安置房款的往来明细;3.原告两儿子靳计生和靳爱生的拆房补助、审批单、平面图、验收表、房屋价格评估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自愿放弃了第一次搬迁安置的补偿。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清治沉办发〔2016〕2号关于暂缓马峪乡梁泉岭村采煤深陷搬迁安置的请示。目前,马峪乡梁泉岭村搬迁安置事宜在等上级政策明确后再行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和清徐县马峪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武奴儿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成为原告困难并交纳不起安置房差价的原因,并认为证据2-6不能证明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办理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原告武奴儿对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2009年搬迁安置条件。原告武奴儿对被告清徐县马峪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奴儿是清徐县马峪乡梁泉岭村村民,独户居住。2007年,山西省××县搬迁安置列为地质灾害项目。经核查,该村需要安置村民90户。安置方式为:村民自行拆除旧房的可领取补偿款5000元/人。具体为: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县、乡两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村村民房屋进行评估,再由梁泉岭村村委会动员已搬迁安置的村民对旧房进行自行拆除,并按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村民自行拆除旧房后,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乡政府组织城建、国土所、村两委验收后进行补偿款的发放。同时该村新建小区内划分出90套房屋用于安置,但需要每户补足安置房差价。该村88户村民在规定时间内交齐了安置房差价并进行了安置,因原告武奴儿和荆喜爱两户未交纳安置房差价,故未进行安置。201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开展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清徐县马峪乡梁泉岭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工作进入最后阶段。2015年7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72号),该工作方案中明确搬迁安置按户均60平方米进行补助,每平方米造价2014元,户均搬迁成本为12.08万元,超出60平方米部分由个人以成本价购买。原告认为,因被告在2009年搬迁治理时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故被告应按晋政办发〔2015〕72号文件精神履行搬迁安置补偿义务,遂提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为加快清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进程,清徐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72号)和省发改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发改地区发〔2015〕691号)文件精神,结合清徐县实际,制定了《清徐县采煤深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五条第五点明确规定:原计划纳入此次搬迁范围的马峪乡梁泉岭村,因在2009年按地质灾害村进行过搬迁治理,按照上级精神暂不开展资格认定等项工作,待上级政策明确后再行确定。2006年2月22日,清徐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市发改委提交了清治沉办发〔2016〕2号关于暂缓马峪乡梁泉岭村采煤深陷搬迁安置的请示,该请示中明确载明”马岭乡梁泉岭的搬迁事宜在等上级政策明确后再行确定”,该请示中所提的115户,包括原告武奴儿。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武奴儿履行2009年房屋搬迁安置职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里的”知道”包括实际知道和法律上推定的”应当知道”。本案中,原告当庭自认涉案房屋是于2014年拆除的,即原告武奴儿应当至迟于其房屋拆除时既已知道房屋搬迁安置的事实。原告武奴儿至2017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房屋搬迁安置职责,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武奴儿所提”多次向行政机关上访寻求解决”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武奴儿要求被告对其履行2009年房屋搬迁安置职责的诉请,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晋政办发〔2015〕72号文件精神对原告武奴儿履行搬迁安置补偿职责的问题。《清徐县采煤深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第五条第五点明确规定:原计划纳入此次搬迁范围的马峪乡梁泉岭村,因在2009年按地质灾害村进行过搬迁治理,按照上级精神暂不开展资格认定等项工作,待上级政策明确后再行确定。故原告武奴儿是否属于按照晋政办发〔2015〕72号文件精神补偿的范围,现在正处于行政请示阶段。即被告并未明确原告武奴儿不属于该补偿范围。故原告武奴儿要求被告应当按晋政办发〔2015〕72号文件精神对其履行搬迁安置补偿职责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奴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武奴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永明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郗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