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培荣、马从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培荣,马从良,马从尚,马英,嘉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培荣,女,1937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从良,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韩培荣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从尚,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韩培荣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韩培荣、马从良、马从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韩培荣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海峰,市长。再审申请人韩培荣、马从良、马从尚、马英(以下简称韩培荣等4人)诉被申请人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兴市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浙嘉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驳回韩培荣等4人的诉讼请求。韩培荣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行终2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培荣等4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由拳路是连接嘉兴市主城区东片与南片的主要通道,于2004年基本完工但未实现全线通路。尚未贯通的一段路面的规划红线区域有1000余座回民坟墓。韩培荣等4人的亲属落葬于该回民墓地。嘉兴市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3月30日成立嘉兴市回民墓迁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开展由拳路回民墓迁移及道路建设工作。2014年5月20日,嘉兴市政府发布《迁坟公告(第1号)》,公告内容为:嘉兴市本级东栅街道、长水街道辖区内所有回民墓需动迁,回民墓主家属须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资料进行登记确认,逾期未登记的将视为无主墓。该公告在《南湖晚报》、《钱江晚报》、《新民晚报》等媒体上公布。2014年6月,南湖区建设、南湖、解放、新兴、新嘉五个街道组成35个工作组上门到回民家庭进行嘉兴市回民墓迁移工作监督组和迁坟组成员民主推荐并召开公开揭晓会议对推荐结果进行揭晓。2014年8月5日,嘉兴市政府发布《迁坟公告(第2号)》,公告了东栅街道区域内回民墓迁移的签约时间、动迁时间、迁往南湖区大桥镇胥山回民公墓等事项。《嘉兴市回民墓迁移补偿办法》于同日公布,该办法规定迁移过程中起坟、运输、落葬、诵经等费用均由嘉兴市政府承担。对有主亡人的墓,对亡人家属给予每座3000元的补贴。2014年12月29日嘉兴市政府发布了《迁坟公告(第3号)》,公告了回民墓迁移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逾期未迁移的将进行统一迁移的内容。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有1369座回民墓迁移到南湖区大桥镇胥山回民公墓。在胥山回民公墓的选址和规划设计过程中,嘉兴市民族宗教、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多次召开会议,听取包括嘉兴市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部分回民代表在内的社会意见。部分代表提出胥山回民公墓的某块区域曾用于养殖生猪,嘉兴市回民墓迁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将该区域调整为停车场。因韩培荣等4人不同意办理迁坟手续,嘉兴市回民墓迁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月12日向韩培荣等4人发出通知,告知其将于2015年1月13日对其亲属的4座墓穴进行统一迁移,家属可到现场,并要求韩培荣等4人1月14日领取补贴。嘉兴市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将韩培荣等4人亲属的墓穴迁移至胥山回民公墓。本案所涉回民墓占用土地属于南湖区东栅街道汇农村农民集体所有。嘉兴市回民墓迁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汇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由拳路用地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韩培荣等4人埋葬亲属的区域应属于不得建造坟墓的区域。虽然本案中的回民墓地是在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但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城市规划的不断调整,现在已经成为存在于嘉兴市主城区内的殡葬设施,回民墓的存在已经不符合城市规划并阻碍城市交通的发展。嘉兴市政府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迁移回民墓和韩培荣等4人亲属坟墓具有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迁移回民墓是由嘉兴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全部费用均由嘉兴市政府负担,有主亡人家属可获得补贴;为安置迁出的回民坟墓,专门修建回民公墓;先后发布3个公告,告知墓主家属关于登记、办理手续、迁坟、领取补偿等事项,并按《迁坟公告》内容具体开展迁移工作;采取召开会议等方式听取包括回民代表在内的广泛社会意见;由墓主家属推选产生迁坟工作监督组和迁坟组成员。由于韩培荣等4人在迁移截止时间届满后仍不同意迁移坟墓,嘉兴市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向韩培荣等4人送达通知,告知统一迁移其亲属墓穴的时间、家属可到现场以及领取补贴等内容,并于次日将韩培荣等4人亲属的坟墓迁移至南湖区大桥镇胥山回民公墓。因此,嘉兴市政府在迁移回民墓及韩培荣等4人亲属坟墓的过程中充分听取意见、让墓主家属周知各类事项、尊重墓主对已亡家属的特殊情感,其程序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嘉兴市政府迁移回民墓以及韩培荣等4人家属坟墓具有合法性。韩培荣等4人要求嘉兴市政府赔礼道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培荣等4人的诉讼请求。韩培荣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培荣等4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法判令嘉兴市政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和迁坟补偿责任,对犯有过错官员依法问责;承担医疗赔偿和护理费用。本院认为,由拳路是连接嘉兴市区东片与南片的重要干道,对缓解嘉兴市区交通压力具有重要意义。由拳路基本完工10余年未能全线贯通,极大限制了其交通主干道作用的发挥,也影响了包括回族人民在内的各族人民合法权益。《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本案中,嘉兴市政府专门成立回民墓迁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29日发布了三次公告,公开告知迁移有关事项,同时也明确了逾期未迁移的将进行统一迁移。回民墓迁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月12日晚将迁坟《通知》向韩培荣等4人送达,告知其将于次日上午对相关墓穴进行统一迁移。在案证据均无法表明被诉的2015年1月13日的迁移过程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未尊重韩培荣等4人作为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确定将坟墓迁移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胥山回民公墓前,嘉兴市政府已听取了嘉兴市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部分回民代表在内的社会公众意见。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有1369座回民墓迁移到南湖区大桥镇胥山回民公墓,也显示政府选址经过了有效沟通,充分反映了民意。综上,韩培荣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培荣、马从良、马从尚、马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