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保欣、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欣,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郑州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欣,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蔡思毅、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秀红,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铁路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何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芳芳,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欣因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思毅、赵五星,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李秀红、闫建国,原审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李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保欣一审诉称,其是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四街坊25-2-401号房的回迁户,2003年,其与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时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商品房。2005年4月26日,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收回《拆迁安置协议书》,又与其签订《购房协议书》。2007年其收到房权证后,偶然发现是经济适用房证,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87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换发商品房房产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原告已领取了被告市国土局为其填发的房权证。该证在附记中载明:经济适用房。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原告2007年收到涉案房权证,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应当扣除时限的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张保欣的起诉。上诉人张保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房产证产别一栏记载为私有房产(房改),而在附记中又记载为经济适用房。上诉人无从判断该房产的性质,更无从认定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15年8月18日从郑州铁路局的复函中得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而非房改房。且原发证机关在发证时未告知其诉权,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期限。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该问题,但最终无法落实,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张保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杨光胜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一是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市国土局的复函仅是再次说明涉案房屋的办证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此时才知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审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辩称,一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没有不当之处。二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张保欣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张保欣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张保欣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显示,售房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45元(本价格不含土地价格),本套住宅售价89880元。所购房屋如转让、交易需先到分局管房部门进行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本院认为,张保欣于2007年领取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记中明确记载为经济适用房,加之张保欣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其对于购买房屋的属性应当是知晓的。若张保欣认为房屋登记有误,应当自收到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权利。但其直至2017年2月13日才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保欣的上诉,维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豫71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