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守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守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289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守义,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守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石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433.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本息合计7433.31元。2017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3.487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8日被告石守义与原告下属单位垂杨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18日至2006年8月18日,贷款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433.31元,本息合计7433.31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农信借字(2005)第04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申请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被告石守义身份证明一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份。7、利息明细单一份。石守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3000元的贷款实际上贷款的时候不是家庭用,是还老贷款的利息,具体贷款多少我不很清楚,看了借据后发现是3000元,然后我在借据上签的字,按的手印。被告石守义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8日被告石守义向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垂杨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元,同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垂杨信用社与被告石守义签订农信借字(2005)第04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石守义向原告下属单位垂杨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06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该笔贷款偿还其在原告处原有贷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4433.31元,本息合计7433.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垂杨信用社与被告石守义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石守义应当依照约定,��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石守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石守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4433.31元,共计7433.31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石守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433.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7433.31元。2017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算至本���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