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任善林与何冲立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善林,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冲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80号原告:任善林,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建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城翠华园,组织机构代码20282177-1。法定代表人:周禄亨,经理。被告:何冲立,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任善林与被告立信建司、何冲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善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信建司、何冲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善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99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9943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立信建司系重庆市绿乐包装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内“绿乐公司无菌包装生产基地”项目承建单位,被告何冲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立信建司。原告任善林与被告何冲立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任善林向被告立信建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河沙、配砖。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供货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立信建司、何冲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冲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何冲立河沙、配砖等建筑材料。原告遂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何冲立供货,由案外人任学明代被告何冲立签收货物,并由被告何冲立在结算用的费用报销单中签字确认。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送货的价款共计1799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冲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何冲立理应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何冲立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冲立支付货款1799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何冲立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金额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冲立支付利息(以179943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信建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立信建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二,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达成口头协议时被告何冲立系代表被告立信建司订立合同,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立信建司追认了本案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对被告立信建司不发生效力;第三,原告称被告何冲立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立信建司,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内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信建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冲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任善林货款179943元,并支付利息(以179943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善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何冲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谢兴德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盛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