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郑明清,吴海仙,郑航,刘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9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店路446-448-450号。法定代表人:郑明清,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1699号。法定代表人:郑明清,执行董事。被告:郑明清,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海仙,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郑明清、吴海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敏,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航,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刘影,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郑明清、吴海仙、郑航、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罚息13383.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郑明清、吴海仙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方台小区4幢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83**号、b00008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37**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郑明清、吴海仙、郑航、刘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凌,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郑明清、吴海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99300保05454)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为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航和刘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99300保07261)一份,约定被告郑航和刘影为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明清、吴海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99300物02290)一份,约定被告郑明清、吴海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小区××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83**号、b00008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3764号】为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内发生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4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明清和吴海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99300保08383)一份,约定被告郑明清和吴海仙为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25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2145)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9万元用于购氨纶丝,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6.44﹪,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涉及经济纠纷,无力偿还到期的贷款。各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经协商,原告与各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分别为201599300展00077)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的109万元的归还期限从原约定贷款到期日起展期至2016年9月5日归还,展期期间的年利率均为6.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航艇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罚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郑明清、吴海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方台小区4幢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83**号、b00008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37**号;最高债权额:14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郑明清、吴海仙、郑航、刘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