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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夏廷友与夏大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廷友,夏大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560号原告夏廷友,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代理���夏景义,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系夏廷友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大明,男,60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代理人李保珍,女,50岁,系被告夏大明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廷友诉被告夏银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廷友及委托代理人夏景义,被告代理人李保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6月12日,威宁县小海公社管理委员会以原告为户主把位于“庆顶山”的16亩林地发包给原告一家11口人,并填发了集体山林管理证,界限为:上山顶、下沟、左沟、右沟。1999年4月,小海镇小海村民委员会又把位于“庆顶山”的16亩林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界限为:东至夏银华山界、南至沟、西至沟、北至赵军山界。两证地界清楚,相互吻合。多年以来,被告到原告的山林开荒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打招呼。被告拒不听劝阻,继续开荒耕种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廷友向法庭提交了《集体山林管理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法庭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也无“庆顶山”(地名)争议地块的记载。且双方争议地块“庆顶山”(地名),本村村民夏银华、夏朝东、赵军均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限均与原告的四至界限有冲突和重叠现象。双方争议地块因都���高速公路经过,征收了部分土地,有部分地貌已经被毁坏,四至界限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明,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王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廷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所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