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小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小亮,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7年4月2日执行期满)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夏小亮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500号巨祥拉链有限公司一楼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发生纠纷,后夏小亮用手击打严某头面部,严某用左手进行抵挡,左手手掌被击中而致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严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夏小亮与被害人严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严某的谅解。同年4月21日,夏小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小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夏小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小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夏小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夏小亮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500号巨祥拉链有限公司一楼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发生纠纷,后夏小亮用手击打严某头面部,严某用左手进行抵挡,左手手掌被击中而致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严某遭外力他伤致左第4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夏小亮与被害人严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严某的谅解。次日,夏小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小亮的供述,被害人严某的供述,证人彭某、翟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小亮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