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凌锦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6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大利路338号2幢。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小妹。被执行人凌锦秋,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19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凌锦秋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0604.83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凌锦秋在我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现均在分期履行,其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本院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并同意在履行期间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制裁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6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