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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颜铭、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颜铭,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5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2号。负责人:张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铭,��,汉族,1974年12月3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春留,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颜铭、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铭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8673.26元、利息4146.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2、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被告颜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颜铭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铭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由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颜铭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颜铭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代理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颜铭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颜铭发放了贷款15万元。3、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颜铭未按期还款及截止2016年8月15日结欠借款本金118673.26元、利息4146.35元。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被告颜铭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辩称,本案的借款人颜铭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应当先就该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本金、利息、律师费核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颜铭提供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由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颜铭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颜铭未能按约还款。双方也未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颜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8673.26元、利息4146.35元,合计122819.61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颜铭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颜铭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颜铭立即清偿所有债务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颜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8673.26元、利息4146.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颜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按约对颜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118673.26元、利息4146.3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被告颜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束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