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少强、艾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少强,艾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887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勇,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五通镇五通村九社。系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少强,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二里乡双龙桥村。被告:艾吉燕,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复兴镇凯旋村桐梓圆组。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少强、艾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以其抵押物变卖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杨少强以装修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84‰。二被告以其共有位于合江县九支镇华剪坝社区新街的房产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杨少强、艾吉燕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少强与被告艾吉燕系夫妻。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少强以装修房屋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九支信个借(2013)XXXXX号,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九支信个抵(2013)XXXXX,被告杨少强、艾吉燕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合江县九支镇华剪坝社区新街的房产(权属证编号:房权证合房字第XXXX**号,面积109.2㎡),为借款人杨少强的本次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少强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且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在二被告不能如期还款时,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强、艾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杨少强、艾吉燕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少强、艾吉燕所共有的位于合江县九支镇华剪坝社区新街的房产(权属证编号:合字第XXXXXX号,面积109.2㎡),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被告杨少强、艾吉燕承担。此款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少强、艾吉燕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