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250蔡国民与姜志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国民,姜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3250号申请执行人:蔡国民,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姜志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国民与被执行人姜志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蔡国民于2017年8月24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4执325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江伟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董景松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