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帮全与李树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全,李树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527号原告:王帮全,男。被告:李树录,男。原告王帮全与被告李树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帮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建筑材料款31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李树录赊购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计款60050元,已付29000元,尚欠310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李树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帮全是从事水泥预制品加工的经营户,被告李树录是从事建筑行业承包经营的个体经营者。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共赊欠原告水泥预制品、沙、石等建筑材料计款6005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王帮全大块及沙款60050元,大写陆万零伍拾元,2014年5月4号,李树录,2014年5月16日已付5000元,2015年2月17号付现金15000元,下欠40050元,2015年8月5号付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录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0050元,已付29000元,尚欠31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明确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树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王帮全建筑材料款3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李树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