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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喜武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喜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339号罪犯杨喜武,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服刑。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喜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截止2017年8月2日余刑为1年零28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喜武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喜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喜武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