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剑武、黄山悦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剑武,黄山悦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158号申请执行人:程剑武,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黄山悦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城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77213258。法定代表人:施旭鹏,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黟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2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悦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08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371342881);账号:20000231352710300000018。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