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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东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1314号 原告秦东霞,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239号晋陕豫金融中心1层102、8层、九层901。 负责人王卫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东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太平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及红利;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上门做工作,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号为:090081503015025),投保险别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向被告交付了两年的保险费人民币共计399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因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50000元及红利,现原告拒不支付,根据保险法规定,特此诉讼。 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承认原告秦东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患“先天性心脏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承认原告秦东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秦东霞所患“先天性心脏病”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通过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合同双方已经明确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定义下的疾病种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秦东霞虽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但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类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东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秦东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宁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