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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冉素林与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素林,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2民初1625号原告:冉素林,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马吉克石化园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81XX****XX。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素林与被告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至被告位于乌苏市马吉克石化工业园区的商砼站送达传票,发现已无公司人员。现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被告新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素林的起诉。本案投递费234元,由原告冉素林负担(原告已预交936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