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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华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155号原告:高华,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华与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5至2015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每年520元,共计26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受理范围。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和劳仲不字[2017]第6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故意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民终第5547号判决书,依法维持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第2167号民事判决,即“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不产生权利和效力是法律基本原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冬季取暖补贴》津劳工字[1980]480号、《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津财企[2007]73号、《关于提高职工冬季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高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冬季取暖补贴属于福利待遇,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25%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承认高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冬季取暖补贴属于福利待遇,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有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确认被告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的终审判决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时效应自上述日期开始计算,故现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华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共计2600元;二、原告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直接给付原告高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