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廷福与李科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廷福,李科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2723号原告:于廷福,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胜,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棉,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原告于廷福与被告李科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廷福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莫某2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后,被告以承包工程要招待相关人员为由向原告借钱8次,总计13万元。每次借钱,被告或者通过莫瞻有转述借钱请求,或者莫某2约三人一起喝茶,被告直接提出借款请求,然后原告借钱给被告,有转账、有付现金的,有时有写借条,有时没有写借条。2016年9月4日,经双方及介绍人莫某2一起对账确认,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内容为:李科棉借于廷福现金13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自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定于2017年1月底之前还清,则不计利息;否则,按以上利息计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特请求:判令被告李科棉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8.5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合计21.5万元。被告李科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廷福,身份证:×××,人民币:现金130000元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原借条款项与本借条数额相同,以本借条依据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科棉借于廷福现金人民币130000元,资金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则不计任何利息,否则按以上利息计付”。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证人莫某2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0元,有《借条》、《承诺书》、证人莫某2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棉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廷福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科棉已支付利息20000元应予抵扣)。二、驳回原告于廷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于廷福负担60元,被告李科棉负担4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亮人民陪审员黄兰芳人民陪审员李南法官助理吴天昊法官助理吴天昊书记员赵曼君速录员张蓝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