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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某1、程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程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3月27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同年3月29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2,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程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1与程某2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二小红绿灯天翼互联网生活体验馆门口,将陈某左边口袋的一台银色苹果7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5844元。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1与程某2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晨光文具店门口,将钟某1随身携带的一台玫瑰金VIVOX7PLUS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2494元,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程某3。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程某1与“阿弟”(另案处理)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百家福超市新建店北入口处,将廖某随身携带的一台土豪金VIVOX9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271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某1、程某2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1、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1与程某2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二小红绿灯天翼互联网生活体验馆门口,将陈某左边口袋的一台银色苹果7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5844元。二、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1与程某2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晨光文具店门口,将钟某1随身携带的一台玫瑰金VIVOX7PLUS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2494元,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程某3。三、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程某1与“阿弟”(另案处理)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百家福超市新建店北入口处,将廖某随身携带的一台土豪金VIVOX9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2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1、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钟某1、廖某的陈述,手机销售单复印件,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在押人员程某1的疾病情况反映,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城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被告人程某1、程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1、程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2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1、程某2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锦辉审 判 员  黄常春人民陪审员  陈书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