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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8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沈晏平与李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晏平,李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8542号原告:沈晏平,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幺山,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晏平与被告李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幺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幺山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3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李幺山从沈晏平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3月7日沈晏平按照李幺山要求将20000元汇款至李幺山的牡丹灵通卡,后李幺山未还款。庭审中,沈晏平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李幺山欠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幺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沈晏平与李幺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李幺山因资金周转,向沈晏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晏平现金20000元,用期2个月,利息不低于2000元。借款人李幺山”。沈晏平于2013年3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幺山交付上述借款。此后,李幺山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幺山出具的《借条》及沈晏平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沈晏平已依约向李幺山出借了款项,李幺山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李幺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沈晏平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沈晏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沈晏平要求李幺山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晏平要求李幺山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上述借款利率为60%,对于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幺山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幺山偿还原告沈晏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幺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沈晏平已预交663元),由原告沈晏平负担481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幺山负担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260元(原告沈晏平已预交),由被告李幺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祎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艾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