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0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新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新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0857号原告: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新世纪花园。法定代表人:郭五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运,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清(原告王新运之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与被告王新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王新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清、张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1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201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新运辩称,被告基本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2015年11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机构仅认定至2017年4月6日,且仲裁机构没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新运主张其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生达公司,在生达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做普工,月工资4200元,且其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此后未至生达公司工作,生达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生达公司不予认可,其否认与王新运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生达公司称王新运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其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工地上做临时工,并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但其薪资标准为日工资100元,生达公司亦自认未支付王新运上述期间劳动报酬1900元。另查明,王新运曾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自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处调取了调查笔录、生达公司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显示生达公司曾向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报送上述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花名册上载明王新运的工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详细信息,考勤表显示王新运出勤19天,工资表显示王新运2015年11月工资应为1900元等相关信息,且生达公司亦委托工作人员接受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认可王新运系其单位的职工,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在生达公司工作,实际出勤19天,且双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生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法院释明后,生达公司仍未针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2017年4月6日,王新运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11月4日至今与生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生达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3100元;3、生达公司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工资71400元;4、生达公司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0元。2017年6月1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201号裁决书:1、确认生达公司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6日与王新运存在劳动关系;2、生达公司支付王新运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1900元;3、驳回王新运的其他申请请求。生达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王新运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生达公司主张其与王新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并未针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生达公司与王新运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王新运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其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中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王新运提供的劳动也系生达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且生达公司曾向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均显示有王新运的相关记录,生达公司亦在接受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认可王新运系其单位员工,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新运虽主张其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在2015年11月28日,王新运受伤后,王新运虽未再实际提供劳动,但生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仲裁机构裁决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新运亦未就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生达公司自认未支付王新运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劳动报酬1900元,其应依法予以支付,故对其请求无需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运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一七年四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新运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资一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