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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6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610号之二原告: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大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余庆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立案。原告江��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12元,由原告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乐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