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执6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勇志、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志,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2执6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勇志,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贵港市建设西路延段与达开路交汇处西南面。申请执行人刘勇志依据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桂08民终7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辆,但是没能进行实际扣押,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它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也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民终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10553元;违约金9830.48元、保险费4438.29元、抵押登记费160元、受理费4600元、执行费7450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民终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仁审判员 温新星审判员 黄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