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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贵纲与黄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贵纲,黄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845号原告:蒋贵纲,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燕,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振,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蒋贵纲与被告黄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贵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资金占有费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请求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当日,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及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振向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作为被告黄振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将借款50万元转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还款,2016年5月1日,经原告与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再追究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欠逾期罚息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给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原告代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后,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黄振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振于2014年5月31日向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请求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当日,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及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振向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作为被告黄振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将借款50万元转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还款,2016年5月1日,经原告与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再追究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欠逾期罚息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给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原告代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后,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给玉林市宏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偿还50万元给原告蒋贵纲。二、被告黄振支付占用原告蒋贵纲资金的利息给原告蒋贵纲(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