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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方宁、朱丽与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宁,朱丽,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3752号原告:方宁,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朱丽,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993656783,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99号。法定代表人:乔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宁、朱丽与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宁、朱丽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