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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晓军与朱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军,朱晓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026号原告:石晓军,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亮,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原告石晓军与被告朱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烫钻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发生水晶烫钻买卖业务来往。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朱晓亮尚欠原告烫钻货款人民币20万元整,对此,由被告朱晓亮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朱晓亮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晓军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晓亮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子教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