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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鼎尚朝易室内环境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孔繁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繁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鼎尚朝易室内环境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6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繁蓉,女,1938年8月7日出生,北京大学退休教授,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鼎尚朝易室内环境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2层2009室。法定代表人江爱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炬,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北下洼子胡同**号。上诉人孔繁蓉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作出京房权证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4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孔繁蓉向一审法院诉称,坐落于东城区北下洼胡同乙4号2幢1层、7幢1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自己。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私字第XX**号。因咨询房屋所有权证补办手续,得知房屋已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从孔繁蓉名下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经查询房屋转移登记档案,才发现该次转移登记包含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所有文件资料均非孔繁蓉本人签署,孔繁蓉也未到市规土委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认为市规土委依据虚假文件资料且在孔繁蓉未到场的情况下所作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要求依法撤销。市规土委辩称,孔繁蓉所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据孔繁蓉与第三人签署的编号为CW60184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据所作的房屋转移登记。该基础民事行为孔繁蓉并未提起相应民事诉讼确认其有效性。孔繁蓉自称自己未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未到场,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孔繁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一审中述称,公司孔繁蓉签订的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已向孔繁蓉支付了购房款。孔繁蓉对该合同持有异议,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在没有确定公司与孔繁蓉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孔繁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孔繁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孔繁蓉所要撤销的房屋转移登记的基础行为系编号为CW60184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性直接决定所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孔繁蓉应先行就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孔繁蓉在法庭确定的时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故孔繁蓉的本次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孔繁蓉的起诉。孔繁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均非孔繁蓉本人签字,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市规土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鼎尚朝易室内环境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编号为CW60184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基础性材料,其有效性直接决定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孔繁蓉未就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认,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据此,孔繁蓉对市规土委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孔繁蓉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孔繁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智涛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来自